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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连春、石锅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43号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于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该行客户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830X,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金秋,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连春,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石锅善,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戴正平,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被执行人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野徐支行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