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朋德与桐乡市金领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朋德,桐乡市金领房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209号原告:应朋德,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桐乡市金领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章吉年。原告应朋德与被告桐乡市金领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经营管理协议》,归还经营权;2、恢复商铺房原状(恢复大卖场内原规划图经营格局原状,恢复所有公共通道、门窗等公共设施);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桐乡市××大道××凤凰城××号商铺,建筑面积15.15平方米。同时,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进行经营管理,自第4年至第10年每年3月31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收益为原告所购物业329666元的8%。至今为止,原告尚未收到任何收益,被告已经违约。被告早已关闭经营场所,甚至要恶意注销公司,后因种种原因未注销成功。现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进行房产管理,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桐乡市金领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营管理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快递单、大卖场销控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桐乡市××大道××凤凰城××号商铺,建筑面积15.15平方米。同时,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和《回购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进行经营管理,自第4年至第10年每年3月31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收益为原告所购物业329666元的8%(26373.28元)。原告未收到相应的收益。故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合同撤销的情形,故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诉争的商铺登记为原告应朋德所有,其对该商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与一般所有权行使只要不构成权利滥用即为正当,其他人无权干涉有所不同,本案中凤凰城大卖场被分割成不同的商铺,各商铺分别登记为不同的业主,因此,除受到一般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外,还应受到业主之间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的影响和制约。换言之,原告对商铺行使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利益,还要顾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及整体凤凰城物业功能的发挥。同时,原告对统一经营管理模式在订立合同的时已明知,对该类房屋的统一经营模式也是有预期的,故应当遵守统一经营模式的规则。现原告登记的商铺位置系龙人印象电影城所在地,原告请求归还经营权、恢复商铺原状,势必影响电影城整体出租经营,进而影响其他业主,最终也影响自身利益。故原告请求归还经营权、恢复商铺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朋德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应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