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涂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爱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涂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涂爱民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武汉工程大学路段老街烧烤店门前,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得陈某上衣外套左边口袋内的银色“苹果”Iphone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41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涂爱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涂爱民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爱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涂爱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舒钦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