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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勇与李旗、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李旗,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093号原告郑勇,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现在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旗,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津区,现在贵州省威宁县。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7楼。法定代表人:范秀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勇诉被告李旗、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被告李旗的送达地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进行送达,因原告提供被告李旗的具体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又按原告提供被告李旗新的居住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马宗上排街50号)进行送达,但仍然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当认定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退还原告郑勇。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阮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