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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治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治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62号罪犯张治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定县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治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2013年1月26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7月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张治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从事陪护工种,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从管理,能够遵守《一日陪护流程制度》,不怕脏、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12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治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奇审判员  邢 锐���民陪审员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