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77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黎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徐某1诉被告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黎某4由原告抚养,男孩黎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古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4。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天天酗酒、打牌赌博,对家庭事务不顾,至今三家十多口人居住在一栋百来平方米的瓦房里。原告经常劝被告不要打牌赌博,要去挣钱养家糊口,但被告不予理睬,反而要与原告吵闹,打架之事成了家常便饭。2014年正月,因小孩读书没钱交学费,双方又吵口打架,原告无奈之下外出务工,自从2014年正月与被告离开止后,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无来往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贵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依然互不联系和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夫妻关系并无得到丝毫改善。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徐某1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二、(2016)赣0722���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三、对证人黎某2(黎某1父亲)、徐某2、黎某4的调查笔录;四、证人钟某、曾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4;现今黎某3在外务工,黎某4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黎某1家生活,由其祖父母带养。2014年正月,原告徐某1与被告黎某1发生争吵,离家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黎某1分居生活。2016年,原告徐某1以被告黎某1好吃懒做、沾染酗酒、打牌赌博恶习,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我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赣07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徐某1、黎某1离婚。但自2016年6月10日起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徐某1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婚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请离婚,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1的陈述及证人黎某2(被告黎某1之父)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且经我院(2016)赣0722民初712号民事判书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徐某1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婚生男孩黎某3、黎某4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某1家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徐某1要求婚生男孩黎某4归其抚养之诉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黎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黎某3、黎某4归被告黎某1抚养教育,原告徐某1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各380元直至黎某3、黎某4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