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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程宗怀、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程宗怀,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4号原告:王欢,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斌,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宗怀,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童金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曾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程宗怀、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王牌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2017年2月27日,经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本院遂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当事人未提交涉案物品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评估,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回委托评估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被告程宗怀、被告重汽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金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成都分公司、程宗怀、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共同赔偿王欢货物损失共计126162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成都分公司、程宗怀、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欢系传化公路港物流服务平台下的个体从业人员,依托该平台从事物流服务业。重汽王牌公司系商用车销售商,金顺诚公司系从事承运重汽王牌公司商用车的运输服务公司,程宗怀系由金顺诚公司雇佣负责运输上述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1月25日,程宗怀以金顺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王欢将承运的四川青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的办公家具交由程宗怀承运至贵阳。同日,金顺诚公司为川Axx5**(临)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于2016年1月26日从青田公司温江库房装车起运,19时20分许,该车在成赤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载货物燃烧毁损。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宗怀负事故全责。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5**(临)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发生的纠纷,损失的货物是本车货物,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损失的货物系自燃引起的。川Axx5**(临)投保时为非运营,但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人保成都分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欢请求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王欢对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宗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5**(临)的车主是重汽王牌公司。程宗怀是金顺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川Axx5**(临)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程宗怀未垫付费用。重汽王牌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重汽王牌公司系川Axx5**(临)车主。重汽王牌公司与金顺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金顺诚公司承运重汽王牌公司的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重汽王牌公司将川Axx5**(临)车交付给金顺诚公司后,金顺诚公司安排程宗怀将川Axx5**(临)车运输至贵阳。重汽王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顺诚公司辩称,程宗怀以金顺诚公司的名义承运货物不属实。金顺诚公司对程宗怀本次载货的行为不知情,亦未进行任何承接货物运输的授权。程宗怀与金顺诚公司系承揽关系,故金顺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成都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派车(装车)单、临时号牌、驾驶证,现场勘察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证明、车辆检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青田公司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授权委托书、质量问题跟踪表、出库单,从业资格证、保证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欢提交运输损失赔偿协议、货品下单清单、发票用以证明本案货损为126126元。四被告认为王欢单方面和青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由青田公司出具发票等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运输损失赔偿协议、货品下单清单、发票均加盖公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欢未提交向青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票据,故对其证明本案货损为126126元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青田公司的询问笔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88000元。对王欢提交的报案证明、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保单、保险条款,在形式和来源上均符合证据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重汽王牌公司与金顺诚公司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由金顺诚公司为王牌公司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因川Axx5**(临)车需承运到云南,金顺诚公司联系并安排程宗怀以驾驶川Axx5**(临)车的方式,将川Axx5**(临)车送至云南。2016年1月25日,重汽王牌公司将川Axx5**(临)车交付给金顺诚公司后,金顺诚公司于当日将川Axx5**(临)车交付给程宗怀。王欢与青田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王欢承运青田公司的货物。因青田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运至贵阳,2016年1月26日,程宗怀与王欢达成协议,由程宗怀将青田公司的货物运输至贵阳,王欢向程宗怀支付货物运输费3800元。青田公司将货物装载至川Axx5**(临)车上后,由程宗怀驾驶川Axx5**(临)车沿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2016年1月26日19时20分,川Axx5**(临)车行至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128公里400米时,因车辆上装载货物发生燃烧,因抢救货物时从车上坠落到地致程宗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472016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宗怀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青田公司与王欢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欢共向青田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2016年2月2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xx5**(临)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2016年7月11日,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凉风路中队出具证明:川Axx5**(临)车起火原因不明。川Axx5**(临)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川Axx5**(临)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且王欢未提交重汽王牌公司对本次事故有过错的证据,故王欢主张重汽王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顺诚公司安排程宗怀以驾驶川Axx5**(临)车的方式,将川Axx5**(临)车送至云南,但未安排、授意、指示程宗怀在承运川Axx5**(临)车的过程中承运青田公司的货物,故金顺诚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欢主张金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燃烧受损的系川Axx5**(临)车上装载的货物,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王欢主张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Axx5**(临)车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王欢主张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起火原因不明引起货物燃烧造成的货物损失,王欢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人保成都分公司、程宗怀、重汽王牌公司、金顺诚公司辩称王欢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程宗怀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发生燃烧,程宗怀未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故王欢请求程宗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欢共向青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程宗怀依法应赔偿王欢货物损失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宗怀赔偿原告王欢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成都金顺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王欢负担412元,被告程宗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