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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执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农���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7)云3124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案款4135515.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2.00元、申请执行费437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云312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32.282吨混合稀土氧化物,以每吨110000.00元的价格(包含所有税费及运输费用)变卖给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00号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