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晓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405号原告:刘晓凤,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晓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凤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3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06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2日10时55分左右,原告刘晓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兴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合兴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由倪春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凤负全部责任,倪春美无责任。2017年4月9日,受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车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21910元,残值320元。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用21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95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申请对F6129S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6%)。苏F×××××号初次登记2014年10月,新车购置价为1068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914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苏F×××××号机动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案涉苏F×××××号车辆本次事故中车损金额,应按维修金额21910元扣除残值320元后以21590元确定。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扣除由事故对方交强险承担的100元后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1095元、拖车费25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苏F×××××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苏F×××××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1420元,低于保险金额,本案所涉保险已足额投保,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凤理赔款2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依法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晓凤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