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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22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佳航由原告抚育监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佳航(2013年3月27日出生)。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和睦相处。原告百般忍让,到现在已有五年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可以与原告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婚生子李佳航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五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存在琐碎之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这一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相识,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婚姻是人生中重大的转折点亦是影响后半生的重大决策,男女双方一定是通过充分的了解、考虑方才结为夫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中存在琐碎之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这一结果。如果双方若在处理日常琐事时能够宽宏大度,相互理解,共同面对困难,定能战胜痛苦,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为了婚生子李佳航健康成长,维护家庭的完整,现双方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反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