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覃文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覃文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6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荣,该行职员。被告:覃文青,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覃文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覃文青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8567.14元、利息5476.04元、滞纳金3509.46元,共计57552.64元,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收,也没有收取违约金,贷款停息日2016年12月15日,利息、滞纳金数额已固定,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3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6621.83元、利息8653.60元、滞纳金5509.46元,合计60784.89元。因被告覃文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覃文青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50。信用卡种类:工银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30日,覃文青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6547.20元、电子现金授权累计74.63元、利息8653.60元、滞纳金5509.46元,合计60784.89元。本院认为,覃文青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覃文青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覃文青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覃文青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求覃文青偿还“电子现金授权累计”74.6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覃文青申请了该笔款项,且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亦未显示有该笔款项的进账及支出,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覃文青偿还该笔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覃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60710.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覃文青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覃文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燕旋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