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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晨与朱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晨,朱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98号申请执行人:曹晨,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执行人:朱颖,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曹晨与被执行人朱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00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朱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晨返还购房款430000元,并赔偿曹晨损失36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曹晨与被执行人朱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817729元了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00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颖承诺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给付曹晨4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前付清,否则朱颖将其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隆泽苑X幢X室、泰州市东苑公寓X幢X室、X室的房产(交由法院)进行处置(评估、拍卖),评估费由朱颖承担;曹晨同意解除对泰州市海陵区隆泽苑X幢X室的房屋的查封,(朱颖)以此房贷款全部还给曹晨,朱颖在还清曹晨债务前不得将此房出售、不得与他人共有,否则追究朱颖的责任。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对于被执行人名下苏M×××××的小型汽车,暂不要求法院查封、处置;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不要求法院冻结;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隆泽苑X幢X室的房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对于被执行人其他已查封的房产,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00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朱颖未按协议履行,曹晨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曹晨要求对朱颖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隆泽苑X幢X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曹晨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许申请执行人曹晨撤回执行申请。后因和解协议未履行,曹晨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晨以被执行人朱颖已履行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故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00997号民事判决书无须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00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