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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委赔监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史连生错误执行赔偿赔偿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冀委赔监40号史连生:你申请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冀04委赔1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你申诉请求涉县人民法院赔偿如下损失:1、因错案造成的房屋损失750000元、房屋租赁费(10年)175000元;2、误工减少的收入350000元;3、因纠正错案聘请律师、十九年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250000元;4、精神损失费725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当事人以法院判决原因导致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涉及的何金顺诉你房产纠纷一案中,涉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日作出(1996)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何金顺所有。你上诉后,1997年4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邯市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你申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冀民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该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你出资购买,判决驳回了赵增叶等人(何金顺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产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交付给何金顺,故你以涉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你主张的房产损失是在原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县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内容执行给的何金顺,不存在超标的执行、执行措施不当等过错,故该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你主张的房屋损失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救济。另,由于涉县人民法院并无侵犯你人身权的情形,故你所提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你提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亦不应予以支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你的赔偿申请并无不���。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