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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史正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正周,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正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善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正周及其辩护人韦荣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史正周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135KM处时,因驾驶不慎追尾撞上前方由张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又撞上高速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皖A×××××小型客车乘车人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史正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正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正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正周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史正周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史正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史正周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135KM处时,因驾驶不慎追尾撞上前方由张某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又撞上高速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史正周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未注意安全,且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史正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正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史正周的亲属为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正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正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孟某1、孟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正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正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正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正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正周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正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正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