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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2017年6月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4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M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在××区口会车时与屈云程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在八一小区门口查获。经提取李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说跟朋友一起喝酒事实,但其并未开车,对有人举报其危险驾驶,表示不理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M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在××区口会车时与屈云程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在八一小区门口查获。经提取李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交警部门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M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所驾驶的×××号的小型轿车基本情况的事实。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吕某某等人一起饮酒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主要证据提出质疑,辩解说跟朋友一起喝酒是事实,但其并未开车,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别人记的,自己不知道。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直接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在卷间接证据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采信。但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所犯罪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出庭公诉人员当庭撤回。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的撤回建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