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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江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46号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奇正佳苑10号楼(6-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75211W。法定代表人:陶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杜江龙,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与被告杜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江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杜江龙偿还鸿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2528.6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杜江龙支付鸿鑫公司律师费2000元;3、杜江龙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鸿鑫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杜江龙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杜江龙向鸿鑫公司购买汽车1辆,并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杜江龙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90000元。因杜江龙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鸿鑫公司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2528.64元。杜江龙的行为侵犯了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鸿鑫公司起诉来院。杜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鸿鑫公司与杜江龙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杜江龙向鸿鑫公司购买风神A60型汽车1辆,购车单价112800元;杜江龙以按揭方式支付购车款,在按揭手续验收合格后,杜江龙交纳首付款22800元,3年八成向银行贷款90000元,以汽车消费贷款价格表为准……等内容。购车合同签订后,杜江龙委托鸿鑫公司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由鸿鑫公司提供担保。经杜江龙申请,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杜江龙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鸿鑫公司购买风神牌汽车1辆,车辆总价9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0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鸿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845元,以后每期偿还2818元;乙方应按每月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475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等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杜江龙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杜江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按照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规定,在杜江龙逾期偿还贷款后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逾期的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28日,鸿鑫公司为杜江龙代偿的贷款本息金额为92528.64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甲方(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担保人)鸿鑫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下称申请人),如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则申请人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乙方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30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申请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申请人未能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的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江龙因购车缺少资金而由鸿鑫公司提供代办按揭贷款服务和贷款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90000元贷款。2014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杜江龙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杜江龙在得到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鸿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根据其与鸿鑫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了杜江龙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28日,鸿鑫公司代杜江龙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92528.64元,其履行了保证责任。鸿鑫公司的代偿行为使得杜江龙对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相应债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鸿鑫公司有权向杜江龙追偿其代杜江龙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鸿鑫公司请求判决杜江龙偿还其支付的代偿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鑫公司请求判决杜江龙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事项。因在庭审中鸿鑫公司已自愿放弃该请求事项,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25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杜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