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明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359号罪犯张明喜(曾用名张保征),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9刑终4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定罪量刑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以鲁滕狱建字[2017]第2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2017年7月12日至16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明喜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3月间,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明喜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喜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