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680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沙市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汉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现在北京由原告父母照顾并读大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很难相处,与原告母亲也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做月子期间曾经殴打过原告母亲,而且长期不理家务,不上班工作,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2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得到准许。现双方从2012年11月1日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从没有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户口薄,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6、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部分事实;7、兴盛街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我是剖腹产生的孩子,由于伤口感染了反复的发烧,现在落下了月子病,只要天气不好伤口都会疼。我当时伤口都没有恢复,我怎么可能在月子期间打他的父母亲?家里的家务都是我做的,我从来没有想过会离婚,我开始在物资局上班,物资局跨了后,我父亲开了一家修理厂,我与原告都是在修理厂做事,修理厂开了十几年后就没有开了。之后我在安良百货、中商超市都上过班,而且我现在也在工作。孩子在北京上学,我去看孩子并给孩子钱。结婚时我父亲给我的两万元都给了原告。我们在婚姻期间我还流过两次产,流产后第二天就上班,他诉状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是从2012年就开始分居了,因为我发现他与别人在视频裸聊,而且他有××,我忍无可忍了才分居的。原告买房子都是原告找我借钱买的,买的房子登记在他父亲的名下,我现在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把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行为,原告要补偿我20万元或给我一套房屋。如果原告达不到我的条件我就不离婚。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有裸聊的事实;2、2015年婚生子写的证明,证明原告陈述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做家务不属实;3、2002年7月21日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764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4、2005年5月9日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5、2008年10月1日欠条,证明原告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用于买房和装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但原告当时是刚割了包皮加上是夏天,所以没有穿衣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原告写的,但当时向原告借1.5万元是买了基金,这些钱原告已还给被告了,但借条没有收回来。原告父母购买房屋是父母自己出资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现在北京读大一。原告陈述2010年小孩去北京读书前双方感情尚好,被告陈述婚后被告与原告母亲有矛盾,原告母亲曾要被告下过跪。2012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裸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向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希望自己搬出去后双方能冷静考虑。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赵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2015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1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婚姻中有出轨行为,故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或将一套房屋过户至婚生子名下,否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二份借条、一份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664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并陈述所借款项是被告从娘家拿的钱。但原告提出所借钱并不是用于原告父母购买房屋,其中有1.5万元是购买了基金,且向被告借款已偿还给被告。被告提出原告借钱时是说用于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原告并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原告裸聊一事使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婚生子现已年满18周岁,其随原、被告生活及抚养费的给付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本院不再处理。因婚生子现仍在校就读,故原、被告均应给付婚生子适当的抚育费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但并不符合上列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36640元用于原告父母购买房屋,被告要求将原告父母房屋过户给婚生子的意见,经查,原告对其向被告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并不是用于其父母购买房屋且借款已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其父母购买房屋。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向被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且陈述所借款项来源于被告父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款项应偿还被告。原告陈述所借款项已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赵某1冰与被周某霞离婚;二、原赵某1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周某霞人民币3664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赵某1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