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982号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李向浦,经营者。被告:于贺明,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向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3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和25日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农药化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于贺明未作答辩。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欠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所欠货款的时间、数量、金额及品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于贺明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于贺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于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贺明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340元;二、被告于贺明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