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从明与秦兴忠、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明,秦兴忠,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428号原告:张从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兴忠,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宏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晓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霄鹏,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从明诉被告秦兴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因双方决定协商处理此纠纷为由撤回对三被告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从明撤回对被告秦兴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从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