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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卫民与徐卫国、童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民,徐卫国,童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188号原告:姚卫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徐卫国,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童国英,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姚卫民与被告徐卫国、被告童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国、被告童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徐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童国英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卫国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卫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1.9元,实际支付至付清为止(按照本金20000元,年利率4.35%,暂时计算177天),被告童国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卫国未做答辩。被告童国英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徐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童国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落款签字。被告徐卫国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卫国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卫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卫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之义务;二、被告童国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国英在欠条担保人处落款签字,但并未注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童国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国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贷款,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徐卫国应自2016年12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本金20000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卫民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自2016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本金20000元计算);被告童国英就前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交纳155.5元,由被告徐卫国、被告童国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