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良察与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察,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42号原告:姜良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碧莹,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志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姜良察诉被告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志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现借款期满,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章志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章志平先后向原告姜良察借款15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章志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姜良察要求被告章志平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章志平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志平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良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章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