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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樊彦峰与刘跃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彦峰,刘跃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095号原告:樊彦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跃清,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彦峰与被告刘跃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跃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彦峰诉称,2017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刘跃清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始祖山盘山公路由西向东下山时,与刘自收头东尾西停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豫K×××××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又与原告及头东尾西停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0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收、樊彦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樊彦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被告刘跃清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跃清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樊彦峰的全部损失均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樊彦峰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要求赔偿过高,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樊彦峰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要求赔偿过高,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刘跃清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始祖山盘山公路由西向东下山时,与刘自收头东尾西停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K×××××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又与行人樊彦峰及樊彦峰头东尾西停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樊彦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0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自收、樊彦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樊彦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樊彦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6238.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左小腿石膏外固定3周、来院复查DR后拆除石膏开始左踝主动锻炼,监控血糖、改胰岛素为口服降糖药物、防止低血糖反应,骨折愈合期间患肢禁止负重、术后定期来院复查DR以了解骨折愈合、并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却出内固定装置等。2017年5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樊彦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樊彦峰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7]新郑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4110元。樊彦峰支付评估费705元。另查明,1、豫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樊彦峰。樊彦峰系郑州恒昌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州恒昌助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净水剂、松香胶、化工原料、造纸助剂销售等。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跃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郑州恒昌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跃清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樊彦峰受伤均存在过错,刘跃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樊彦峰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樊彦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238.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误工费:樊彦峰提交的郑州恒昌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制造业,樊彦峰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41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樊彦峰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照90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0192.50元。(五)护理费:樊彦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樊彦峰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20天,住院17天,共计3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432.12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41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705元。(八)交通费:依据樊彦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842.72元。樊彦峰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0元,因其构不成伤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豫K×××××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樊彦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豫A×××××小型轿车、豫K×××××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9.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车辆损失费1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97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车辆损失费75元,不足部分为39243.1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樊彦峰各项损失共计38538.10元,下余评估费705元,刘跃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彦峰各项损失共计627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彦峰各项损失共计234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跃清应当赔偿原告樊彦峰评估费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樊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樊彦峰负担160元,由被告刘跃清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聂 慧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