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财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立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立勇,魏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财保字38号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3542317G。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被申请人:江立勇,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魏红霞,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江立勇、魏红霞购买的房产一套。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查封二被申请人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第一栋40层2室(面积197.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号昌120207956)。扣押期间由二被申请人保管。查封、扣押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五千元,由败诉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如若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后果。审判长 :王金和审判员 : 熊 哲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 张 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