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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33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工共同财产及债务(详见财产清单,共同财产107.70元、债务52.70元,合计1604000元)。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张某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吵闹。2017年,双方决定将合肥市滨湖区万科城的房屋出售,用于清偿外债,并筹钱给原告父亲治病,但被告领取款项后立即将财产转移,现双方之间毫无信任感,故诉至法院。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庐江的房子是事实,首付款为30万,同时以票据为准。银行贷款以银行明细来确定。奔驰车是事实,购置价是49.98万元,首付款是328707元,其中有200000元是被告婚前陪嫁财产。车贷、放贷下剩贷款以银行流水为准。同时,原被告创办的学校占有股份40%,双方约定各占20%。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24生育一子,名张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张某1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张某1、吴某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3、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婚生子出生年月日及双方相识、夫妻感情状况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张某1、吴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1诉求与吴某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杨友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