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再审申请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李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货单位是湖南黄花建设公司,并非黄花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李益与黄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均是李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田某军、田某江的身份问题均未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是黄花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李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黄花公司主张过权利,2014年2月5日的对账单是田某江、田某军的个人行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田某江的部分行为代表黄花公司,但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田某江的个人行为与黄花公司无关,黄花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得到支持。综上,黄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花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黄花公司应否向李益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黄花公司主张与李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李益所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其将货物送到了黄花公司总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地点,并由黄花公司在《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的授权业务经办人田某军等予以签收。二审判决认定黄花公司应承担向李益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李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田某江、田某军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4年2月5日与李益对涉案货物的未结工程款进行对账,虽然未加盖黄花公司的公章,但黄花公司确认田某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有部分行为代表黄花公司,李益有理由相信田某江、田某军的对账行为亦代表黄花公司,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李益可随时要求黄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花公司主张该对账行为是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