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芳芳与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芳芳,夏建光,谢祖让,夏建阳,周莉,怀化市园中园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08号(启生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夏建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芳,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建光,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审被告:谢祖让,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审被告:夏建阳,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审第三人:周莉,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园中园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怀化市经开区建材市场3栋130号。法定代表人:韩钦聿,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芳、原审被告夏建光、谢祖让、夏建阳及原审第三人周莉、怀化市园中园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周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二、就算有结算材料能够显示第三人周莉款项来源于本案被上诉人以及有拖欠利息的表述,但并不能确定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每个出资人的具体利率,以及每个人的具体拖欠时间;三、不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判令支付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芳芳答辩称,一、结算说明作为直接证据,直接载明了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事实,并由被答辩人盖章确认;二、周莉行使的是代理权,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实际出借人;三、以周莉为名签订《延期协议》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答辩人,而延期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因此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当然适用答辩人;四、《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了律师费,因此被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经纬房产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办案费用300元和以案件标的12%计算的律师服务费;3、被告夏建光、谢祖让、夏建阳对被告经纬房产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经纬房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出借人指定的合作放贷代表周莉,通过第三人园中园鸿达投资公司提供借款咨询和服务,签订了编号“2013-00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期内,被告应当在每月12日内向周莉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经纬房产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之外,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另向周莉出具72000元的利息借条,作为双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据此,双方约定的实际月利率为2.6%。当日,被告夏建光、谢祖让、夏建阳分别与周莉签订了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2日,周莉分别通过向园红和本人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和被告经纬房产公司指定的黄群花账户各10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本息,2014年2月12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和夏建阳出具延期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2日。当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向第三人周莉出具借据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本金200万和利息72000元整。同日原告与园中园鸿达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万元,由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周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享有周莉与被告经纬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园中园鸿达公司将经纬房产公司向周莉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交给原告,并由园中园鸿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借据复印件中注明原告在该笔200万元借款中出资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园中园鸿达公司3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经纬房产公司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及《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1份,载明了被告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共欠息759200元,其中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388元的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出借人指定的合作放贷代表周莉,通过第三人园中园鸿达投资公司提供借款咨询和服务,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园中园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明确表述周莉为出借人代表,可以据此认为,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知道周莉并非实际出借人,周莉与出借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作放贷代表周莉向被告经纬房产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2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向第三人周莉申请延期6个月。此时,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已到期,部分出借人请求退出,而原告等人通过与园中园鸿达房产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将借款本金交付园中园鸿达房产公司,由园中园鸿达公司确认其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的出资,受让了已退出的出借人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所附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对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债权人变更的事实已经明知,故综上所述,被告经纬房产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6%,超出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周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经纬房产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元,其另请求被告支付按收取金额的12%为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该请求数额不确定,并且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经纬房产公司提出的按1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产生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2月12日,被告经纬房产公司与被告夏建阳出具书面延期协议对借款进行延期,被告夏建阳的保证期间相应的延长至延期期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夏建光、谢祖让未书面同意延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夏建光、谢祖让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6年2月1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夏建光、谢祖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夏建光、谢祖让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建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建光、谢祖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建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经纬房产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芳芳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元;三、被告夏建阳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建阳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芳芳向本院提交了1份合作放贷协议,经查该份证据李芳芳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经纬房产公司与出借人指定的合作放贷代表周莉,通过第三人园中园鸿达投资公司提供借款咨询和服务,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经纬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园中园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已明确表述周莉为出借人代表,可以据此认为,经纬房产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知道周莉并非实际出借人,周莉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经纬房产公司。李芳芳等人通过与园中园鸿达房产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作放贷协议》,将借款本金交付园中园鸿达房产公司,由园中园鸿达公司确认其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的出资,成为出借人和债权人。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经纬房产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及所附欠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可以证明,经纬房产公司对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债权人变更的事实已经明知,据此原审判决经纬房产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经纬房产公司与周莉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作出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朱湘辉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