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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石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石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230号原告:张秀珍,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石祥永,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秀珍诉被告石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石祥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药款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饲养鸭子,2013年4月份到原告处买药,因未按时付款,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药款476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祥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珍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单集街经营兽药生意,自2007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石祥永向原告购买兽药,货款给付不及时。2014年9月10日,石祥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药款人4765元欠款人:石祥永2014年9月10日”。该欠条上方有石祥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张秀珍主张其与石祥永之间除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张秀珍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石祥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4765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石祥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珍货款4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石祥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