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文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文军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霍文军与被害人陈某1在洛南县XX中学教室为子女报名发生争执,霍文军用手中玻璃水杯在陈某1头部猛砸一下,陈某1拿条凳准备砸霍文军时被群众制止,霍文军又用拳头将陈某1鼻子打伤。陈某1被群众送到景村卫生院治疗期间,霍文军与陈某1再次发生口角,在陈某1脸面部连扇两巴掌,致陈某1已包扎好的鼻伤再次流血。2016年11月14日,经陕西省商洛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鼻部瘢痕0.6cm,分别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霍文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王某、米某、薛某、张某2、张某3、万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霍文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霍文军与被害人陈某1在洛南县XX中学教室为子女报名发生争执后,霍文军用自己的塑料水杯将陈某1头部砸伤,继而又用拳头将陈某1鼻子打伤。陈某1被送到景村卫生院治疗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文军又将被害人陈某1已包扎的鼻伤再次打流血,陈某1在景村卫生院支出医疗费724.66元;同年9月1日陈某1到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鼻梁骨骨折、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00元。经陕西省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鼻部瘢痕0.6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霍文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霍文军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霍文军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洛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霍文军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身份信息。3、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民警李日享、饶仁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徐福记三厂内将在逃人员被告人霍文军抓获到案情况。4、洛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洛南县景村中心卫生院、洛南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1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1在景村卫生院被诊断为:鼻挫裂伤、鼻骨骨折待查、门诊治疗,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4.66元;在洛南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鼻梁骨骨折、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00元。6、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鼻部瘢痕0.6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7、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霍文军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640元。8、证人米某、薛某、张某2、杨某、王某、程某等人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在洛南县XX中学教室,被告人霍文军用水杯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砸伤,又用拳头将陈某1鼻子打伤的事实。9、证人张某1、刘某、万某等人证言证明,在景村卫生院,被告人霍文军又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致陈某1已包扎的鼻伤再次流血的事实。10、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其到XX中学教室给儿子陈某2报名时与被告人霍文军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文军用塑料水杯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后又一拳将其鼻子打出血,后其与张某1去景村卫生院包扎伤口。在景村卫生院两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文军再次将被害人陈某1已经包扎的鼻子打出血。11、被告人霍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霍文军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文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文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