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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胖胖与被上诉人胡保忠、被上诉人周六堂、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胖胖,胡保忠,周六堂,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胖胖,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忠,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六堂,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保珠,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樊胖胖因与被上诉人胡保忠、被上诉人周六堂、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胖胖、被上诉人胡保忠、被上诉人周六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胖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以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垃圾运输车有危险,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1、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胡保忠雇佣上诉人等人收割药材,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危险,明显是将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之上。作为雇主应当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更何况乘坐该车辆是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之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人的生命安全更具有保障义务。尽管一审时二被上诉人否定其安排和同意,但是出庭证人胡翠平、胡春英二人对该事实进行了充分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人乘坐该车辆是默许认可的,其故意规避该事实,企图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驾驶车辆的被上诉人周六堂对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在发生事故时,不是车辆的本身出现问题,而是其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机动车驾驶规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上诉人等人受伤,明显未能尽到一个驾驶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那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六堂具有重大的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与胡保忠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胡保忠辩称,事故是在去干活的路上发生的,不是我让她们搭乘车的,我已经支付了她们的医疗费,剩下的我承担不起。被上诉人周六堂辩称,我是给朋友帮忙的,当时我车停放在一个地方,我过来时她们已经坐在我的车上了,是她们要求我载的,并不是我主动让她们搭乘,我也并未收取钱财,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樊胖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外购药品、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342.9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保忠在被告周六唐所在村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承包大棚种菜,其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六唐承包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的垃圾运输车,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每年支付其4000元。被告周六唐属无证驾驶。2016年8月13日,被告胡保忠雇佣原告樊胖胖、樊胖胖等人为其收割药材,每天工资50元。被告周六唐驾驶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的垃圾运输车为被告胡保忠帮忙,没有报酬,未征得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樊胖胖、张乱亲等人乘坐被告周六唐驾驶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的垃圾运输车去往被告胡保忠药材地途中,该车侧翻,造成原告樊胖胖、张乱亲、胡春英受伤住院,原告樊胖胖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6年9月16日出院,医疗费32361.91元、门诊检查费479.8元,合计32841.71元,已由被告胡保忠支付,住院天数34天。出院后,原告樊胖胖门诊复查检查费用742.2元。原告樊胖胖伤残等级被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樊胖胖受伤后的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用35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樊胖胖与被告胡保忠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胖胖受雇于被告胡保忠为其收割药材,原告樊胖胖与被告胡保忠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六唐自知没有驾驶资质,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胡保忠明知被告周六唐没有驾驶资质,让其驾驶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垃圾运输车为自己无偿帮工,被告胡保忠、周六唐明知乘坐垃圾运输车不得载人,且对原告樊胖胖等人乘坐车辆的行为未加以制止,造成雇员原告樊胖胖受伤,被告胡保忠、周六唐对原告樊胖胖受伤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樊胖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垃圾运输车不得载人,且具有危险性,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胡保忠、周六唐对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保忠支付原告樊胖胖医药费32841.7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保忠主张原告樊胖胖非其雇佣人员,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胖胖年纪虽已超过60岁,实际上被被告胡保忠雇佣,日工资50元,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被告周六唐擅自驾驶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垃圾运输车,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不知情,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樊胖胖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361.91元、门诊检查费1222元;2、误工费:50元×210天=10500元;3、护理费:90天×101元(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9090元;4、交通费已实际支出,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5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454元×14年×20%=26471.2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原告樊胖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鉴定费3500元,合计97645.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保忠、周六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樊胖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51.57元(含被告胡保忠已付的32841.71元)。驳回原告樊胖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樊胖胖负担100元、被告胡保忠负担200元、被告周六唐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保忠在被上诉人周六唐所在村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承包大棚种菜,被上诉人周六唐承包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圪塔村民委员会的垃圾运输车。2016年8月13日,胡保忠雇佣上诉人樊胖胖等人为其收割药材。周六唐驾驶垃圾运输车为胡保忠义务帮忙。上诉人樊胖胖等人乘坐周六唐驾驶的垃圾运输车去往胡保忠药材地途中,该车侧翻,造成樊胖胖等人受伤住院。2016年9月16日上诉人樊胖胖出院,花费医疗费32841.71元,已由胡保忠支付。另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樊胖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垃圾运输车不得载人,且具有危险性,却仍乘坐致发生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胖胖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樊胖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胖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