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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亮兵与曹东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兵,曹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624号原告沈亮兵,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东升,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沈亮兵诉被告曹东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亮兵诉称,2014年6月,被告曹东升将温江御景湾样板间及大堂的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原告沈亮兵施工,平面面积计算共计450平方左右,包干价148,000元,沈亮兵承包后组织工人施工至当年11月左右完工。后曹东升分次向沈亮兵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剩余78,000元未支付。曹东升委托中建四局向原告付款,并出具书面委托书,但中建四局称曹东升的工程款已经领取完毕。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东升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价款7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240元,起诉后按6%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东升辩称,对于诉状上的78,000元没有异议,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无异议。被告愿意给钱,但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当时被告给中建四局打了收条和委托书,这笔钱应该由中建四局代为支付。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中建四局御景湾项目部,从曹东升所做工程项目工程款中转给沈亮兵人工工资78,000元。沈亮兵账号:建设银行成都正东支行6217003810005XXXXXX。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建四局御景湾项目部下地块样板房人工工资78,000元。转账号:建设银行成都正东支行沈亮兵6217003810005XXXXXX。庭审中,被告确认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中建四局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未支付,被告虽委托中建四局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但中建四局并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因中建四局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中建四局应支付该笔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亮兵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曹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