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申请执行刘芳、何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刘芳,何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553号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083-7。被执行人:刘芳,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何丽娟,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8日,户籍所在地:绵阳三台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申请执行刘芳、何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792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芳、何丽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刘芳、何丽娟银行存款221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怡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