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方广营与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广营,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354号原告方广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国华,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方广营与被告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广营诉称,被告因开办灰沙砖厂需水泥原料。原告从2015年开始陆续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欠原告286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以来陆续为被告提供水泥用于制售水泥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336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方广营水泥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王国华,2016年8月31日。”后被告于2016年底再次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8600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广营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对价,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国华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