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在啟与刘明兴、丁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在啟,刘明兴,丁永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3民初905号原告卢在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兴,男。被告丁永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在啟与被告刘明兴、丁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在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7签订的《上高县银海商贸市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投资款(租赁费)63.8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原告卢在啟与上高县红兴银海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该合同实为30年的店面租赁合同,卢在啟先行支付了所谓的投资款63万8千元。但由于被告改变整体市场设计结构,致使卢在啟租赁的两个店面成为死角店面,导致几年来只收取租赁费约4万元,按月利率0.6%计算,前期16个月即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现又查明后建设的办公楼和绿化带店面属违章建筑,且市场通道也因整体租赁而堵塞,影响店面使用。更主要的是该公司主体非注册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卢在啟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上高县银海商贸市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的是上高县红兴银海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明兴、丁永红只是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为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属正常经营期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卢在啟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江西红兴银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刘明兴、丁永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在啟的起诉。原告卢在啟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1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