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杨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3号原告:郭志刚,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华,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兰与被告杨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凤兰于2017年2月5日因病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郭志刚、郭志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志刚、郭志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被告杨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成、郭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春华立即赔偿郭志刚、郭志成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78.86元,交通费560元,复查费274元,出院后护理费12,20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3,515.68元。事实和理由:郭志刚、郭志成的母亲赵凤兰于2013年5月到杨春华开办的“鑫万佳居”老年公寓居住。2016年11月6日5时20分,该公寓服务员在给赵凤兰穿衣服过程中,造成赵凤兰右腿骨折。后郭志刚、郭志成将赵凤兰送到吉林市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9天。杨春华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费用,杨春华和郭志刚、郭志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杨春华辩称,1、郭志刚、郭志成的母亲赵凤兰于2014年3月29日入住于杨春华的托老所。入所就不能自立,每月交纳服务费1,300元;2、赵凤兰自身脑血栓、高血压、二型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3、几年来,赵凤兰因没有女儿,与杨春华相处的甚是融洽;4、赵凤兰骨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自身年老固有的骨质疏松,有的人甚至咳嗽都会导致骨折;5、事发后,郭志刚、郭志成与杨春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使用赵凤兰的医疗保险,也是为了息事宁人破财免灾。协议里明确写明赵凤兰在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杨春华负责。杨春华已经履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义务及来回打车送餐义务;6、赵凤兰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时医院诊断手术切口已经愈合、拆线完毕,切口无红肿及异常渗出,病情好转。出院后回到杨春华托老所一个月(赵凤兰没有缴纳服务费现尚欠1,500元);7、赵凤兰于2016年12月25日回到吉林市昌邑区欣荣托老院入住,直至2017年2月15日在欣荣托老所死亡,共50天。在欣荣托老所花费包括药费共计3,689元;8、2016年11月6日赵凤兰骨折至2017年2月15日死亡共计101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20日前后存在矛盾;9、营养费需要有医嘱;10、郭志刚、郭志成应提供证明损失的参与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郭志刚、郭志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凤兰于2017年2月15日因病死亡;2、职工登记表,证明赵凤兰的配偶郭文修,长子和次子分别为郭志刚和郭志成;3、社区证明,证明赵凤兰的配偶郭文修是2011年死亡;4、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赵凤兰于2016年11月6日老年公寓服务员黄战梅给赵凤兰穿裤子时候造成右腿骨折,双方约定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由老年公寓的负责人杨春华负担;5、住院病案,证明赵凤兰在骨伤医院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6、出院诊断书,证明赵凤兰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注意休养;7、急救车票据,证明赵凤兰复查支付交通费560元;8、复查费用票据,证明赵凤兰支付复查费用274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赵凤兰进行鉴定支付1,800元;10、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凤兰出院后护理期限和等级,赵凤兰的营养期为90日。杨春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社区没有资格出具死亡证明;证据4杨春华系被迫签订的协议,杨春华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但不是其他阶段,杨春华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发后是赵春华送赵凤兰去的医院,赵春华已经承担了交通费,故郭志刚、郭志成出具的票据不应该由赵春华承担;证据8赵凤兰已经出院,所以此费用不应该由赵春华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0赵凤兰从骨折之后到死亡一共101天,但鉴定机构却鉴定120天,不合理。护理费,不应当由杨春华承担,杨春华已经承担赵凤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郭志刚、郭志成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杨春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杨春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出院诊断书中要求赵凤兰随诊的意见,且此次复查的医院与住院的医院一致,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9、10,在杨春华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杨春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证明杨春华承担了赵凤兰的医药费6,338.17元;2、护理证明,证明是杨春华在医院护理赵凤兰;3、协议书,证明赵凤兰不能自理,在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每月护理费1,300元;4、收据,证明每月护理费1,300元,现尚欠护理费1,500元;5、收费情况说明,证明赵凤兰于2016年12月25日离开杨春华的托老所到欣荣托老所,支付护理及药费共计3,689元;6、证人黄占梅的证言,证明我是2015年6月8日去的养老院,当时赵凤兰卧床。事发当天早上,我给穿裤子,赵凤兰说腿疼,我就给院长打电话,后来赵凤兰的大儿子和孙子来了。当时赵凤兰没有腿鼓起来的倾向。当赵凤兰的大儿子给赵凤兰抬到轮椅的时候,赵凤兰的腿有鼓起来了的倾向。后来我们把赵凤兰送到医院,医生说赵凤兰的骨质疏松,所以才会骨折。郭志刚、郭志成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赵凤兰出院期间的护理等级,证明人签字,但没有办法确认杨春华是唯一的护理人员,几个证明人我们也不认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款有老人吸烟和摔倒的条款是手写的,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此条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没有时间,内容是谁写的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欠托老费,按照双方补充协议,这个钱应由杨春华负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证人黄占梅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杨春华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够证明赵凤兰的护理天数和护理等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杨春华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明中载明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凤兰与郭文修系夫妻关系,郭志刚、郭志成分别系二人的长子和次子,郭文修于2011年死亡。杨春华开办鑫万佳居养老院,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自2013年5月起,赵凤兰到鑫万佳居养老院接收养老服务。2016年11月6日5时20分,该养老院服务员黄战梅在给赵凤兰穿裤子过程中造成赵凤兰腿部骨折。同日,赵凤兰被送到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杨春华、黄战梅与郭志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到鑫万居老年公寓,本人有高血压、糖尿病、脑血栓,从未打针、吃药、身体一直健康。1、在2016年11月6日早5点20分,服务员黄战梅给赵凤兰穿裤子造成右腿骨折;2、在赵凤兰骨折住院疗养期间产生一切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鑫万佳居老年公寓(杨春华)负责;3、赵凤兰在骨折住院期间因骨折所引发的各种疾病,检查费用、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皆由鑫万佳居老年公寓(杨春华)负责;4、鑫万佳居(杨春华)负责到赵凤兰康愈。”赵凤兰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杨春华负责给赵凤兰送一日三餐,晚间由杨春华负责护理。赵凤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杨春华支付。2016年11月25日,杨春华与郭志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减轻杨春华的负担,郭志成同意用赵凤兰医保结算医药费,在出院后由杨春华负责护理。同日,赵凤兰出院后,到鑫万佳居养老院由杨春华负责护理。2017年12月25日,赵凤兰到吉林市昌邑区欣荣康复托老院接收养老服务。2017年2月15日,赵凤兰因病死亡。另查明,2017年5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凤兰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19日(住院),共101日予以支持;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予以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赵凤兰死亡,故本案所涉请求权由赵凤兰的法定继承人郭志刚、郭志成享有。因杨春华系鑫万佳居养老院的经营者,且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鑫万佳居养老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杨春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鑫万佳居养老院作为经营性的养老场所,对到其养老院的托养人员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该养老院的服务员黄战梅在给赵凤兰穿裤子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用力不当,造成赵凤兰腿部骨折,故作为鑫万佳居养老院的经营者杨春华应当对赵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对于造成赵凤兰受伤的过程及责任承担问题,已由杨春华、服务员黄战梅与郭志成通过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杨春华亦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杨春华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虽然杨春华现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凤兰的损失数额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郭志刚、郭志成自认杨春华在住院期间给赵凤兰送一日三餐,因此,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病历和护理证明,证明赵凤兰因伤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日。但由于因郭志刚、郭志成自认杨春华在赵凤兰住院期间护理其晚间,故护理费应予减少,护理费应为1,631.07元(120.82元/天×4天×2人×3/4+120.82元/天×15天×1人×1/2)。虽然杨春华主张全天护理,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部分内容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赵凤兰骨折后行动不便的身体特点,结合其到医院复查和转养老院的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4、复查费274元,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要求其复查的情况,且此次复查的医院与住院医院系同一家医院,故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由于赵凤兰在出院后按照协议约定到杨春华开办的养老院进行护理,故在此期间杨春华无需支付赵凤兰护理费。但自2016年12月25日赵凤兰到吉林市欣荣康复托老院至2017年2月15日赵凤兰死亡之日止的护理费,应由杨春华负担。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141.32元(120.82元/天×52天×5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凤兰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一定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考虑到赵凤兰的病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付营养费每日50元,故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8、鉴定费1,800元,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1,746.39元。因此,杨春华应赔偿郭志刚、郭志成11,746.39元,对于郭志刚、郭志成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志刚、郭志成各项经济损失11,746.39元;二、驳回郭志刚、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志刚、郭志成负担55元,由杨春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