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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少文与被告王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文,王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761号原告:孙少文,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才艳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少文与被告王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文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才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少文诉称:2015年10月13日6时05分,王琦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长青路由西向东与岭东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孙少文驾驶的辽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少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结论:无事故影像资料,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293天,未愈出院。经查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杨航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445.97元(医疗费977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营养费21650元、护理费30222.72元、误工费51228.23元,伤残赔偿金129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82.5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存车费270元,总计356922.81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再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总计27644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期限内赔偿。不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比例认定由法庭依法判决。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尊重事实本身。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预先垫付了10000元钱,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进行相应扣除。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同时会加注营养药剂,所以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给付,出院后营养费参照医院意见,请法庭酌定。护理费按医院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费待原告举证时在发表详细意见。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判决。鉴定费、复印费、存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车辆左转弯造成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所述的主次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因承包车辆司机未到庭,请求法庭核实,按照事实,最多按同等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城农资物流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标准要求的误工费,照片中有原告当天上班所用的工具包一个)。被告认为此证据形式上看应属证人证言,公司应当出具公司的资质及法人证明,应当出具劳动合同,还应有误工证明,否则无法确定务工天数及工资标准。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孙少华、孙广文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工作时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一位是亲属一位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并且第二名证人只能证明事发时他本人没有闯红灯,不能证明原告没闯红灯,或者是小轿车闯了红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无法证实事故的成因,但能印证原告从事工作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7、施救费收据两张(证明施救费支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琦、中保铁岭分公司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3日6时05分,王琦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岭东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孙少文驾驶的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少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铁公交认字【2015】第0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事故影像资料,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肋骨骨折(左3、4、5、6),住院治疗293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9天,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骨折未痊愈,需进一步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4923.85元(其中包含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复印费182.5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两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13534元,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原告孙少文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王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琦驾驶x号出租车与原告孙少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少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孙少文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成因,未划分责任,在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事故成因,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琦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其未举证证明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关系,亦未证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王琦对原告孙少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辽MT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少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复印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923.85元、复印费182.5元、施救费170元、存车费100元、鉴定费2480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的13534元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14650元(50元/天×293天);原告住院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为30210元[37127元/年÷365天×(4天×2人+289天×1人)];原告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8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1228元(43183元/年÷365天×433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均为加强营养,且为未治愈出院,故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给付至出院后三个月,并参照伙食补助费费标准予以给付,金额为19150元(50元/天×38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长期工作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定残时4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原告三处10级伤残,应在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基础上附加赔偿,其数额以不超过上一等级赔偿金额为限,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6366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2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6000元。财产损失双方均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60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孙少文的损失合计为314594.35元,其中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少文损失122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2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70元+存车费100元+财产损失1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少文86297.18元﹛[医药费74923.85元+二次手术费13534元+复印费182.5元+伙食补助费14650元+营养费19150元+残疾赔偿金15576元(86366元-70790元)+误工费51228元+鉴定费2480元+财产损失870元)]×50%-保险公司垫付款1万元﹜。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孙少文预交),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王琦负担4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