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云卫与龙芯中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卫,龙芯中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卫,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芯中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6号832室。法定代表人:胡伟武,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莲坤,女,龙芯中科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云卫因与被上诉人龙芯中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芯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卫、被上诉人龙芯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龙芯中科公司赔偿张云卫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云卫提交的《入职通知》、《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当初面试月薪2万元的事实及因未能提供离职证明未能办理入职录用的事实;龙芯中科公司扣押张云卫离职证明文件及档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龙芯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云卫的上诉请求。2016年7月29日,龙芯中科公司与张云卫解除劳动关系,张云卫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直到2016年8月15日才完成工作交接,有离职手续办理清单为证。张云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龙芯中科公司赔偿张云卫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龙芯中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张云卫入职龙芯中科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2016年7月29日龙芯中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云卫主张龙芯中科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丧失北京固珀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珀公司)的工作机会,按每月2万元标准要求龙芯中科公司支付5个月工资损失。张云卫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入职通知》、《证明材料》,上述二证据均加盖固珀公司公章,但均未显示薪资待遇内容,其中《入职通知》显示张云卫入职固珀公司报到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需提供入职材料包括离职证明原件;《证明材料》载明固珀公司因张云卫入职该公司无法提出离职证明材料对其未予录用。龙芯中科公司表示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张云卫现工作单位为北京阳光众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张云卫自述系通过劳务外包方式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8800元。张云卫以要求龙芯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7]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云卫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云卫要求龙芯中科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上述损失系因龙芯中科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张云卫所提交的《入职通知》、《证明材料》均未载明张云卫预期月工资标准,而张云卫于2016年8月15日已与北京阳光众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即已获得就业机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云卫之客观经济损失。加之,前述二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带有证人证言性质,仅凭该证据亦无法确认张云卫所主张之经济损失与龙芯中科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对于张云卫要求龙芯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云卫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张云卫就其上诉主张,即因龙芯中科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张云卫遭受经济损失10万元,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自称其与固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为父子关系,系固珀公司的总经理。沈某第一次到法庭作证称:沈某通过招聘网站看到张云卫的信息,于2016年1月与张云卫联系招聘事宜,但张云卫没有入职。后2016年7、8月张云卫主动给沈某打电话问岗位是否还有,经商谈后沈某电话通知张云卫入职,没有发过入职手续。沈某第二次到法庭作证称:2016年7月,沈某通过招聘网站发现张云卫的信息,8月5日面试张云卫,并于面试当天在其办公室发给张云卫入职手续。经法庭询问为何两次证言存在出入,沈某称第一次作证时比较紧张,记混了。龙芯中科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称根据工商登记,沈某不是固珀公司的总经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出庭应当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沈某两次到庭陈述的内容存在很大出入,其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不足以证明张云卫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云卫主张其因龙芯中科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遭受10万元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且上述经济损失系因龙芯中科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张云卫提交的《入职通知》、《证明材料》系第三方出具,带有证人证言性质的材料,虽然在二审中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故张云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张云卫要求龙芯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云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云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