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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永松与高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松,高瑞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66号原告:杨永松,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高瑞彪,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永松与被告高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高瑞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高瑞彪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3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高瑞彪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杨永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款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杨永松给付借款后,高瑞彪仅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杨永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高瑞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永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7日,高瑞彪向杨永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款由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高瑞彪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永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高瑞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杨永松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杨永松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杨永松的陈述,本院对杨永松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永松与高瑞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高瑞彪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永松诉请高瑞彪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高瑞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瑞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永松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3380元,合计8140元,由高瑞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