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甄军勇与朱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军勇,朱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22号原告:甄军勇,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朱汉锋,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甄军勇与被告朱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甄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甄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汉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3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计息13200元,合计本息33200元(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2、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汉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自愿按2分计算,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电话经常不接,逃避不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甄军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汉锋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汉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被告朱汉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汉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汉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汉锋返还原告甄军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如果被告朱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30元,由被告朱汉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人民陪审员 张苏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