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森工招待所、梁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森工招待所,梁迎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招待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立,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迎春,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瑛,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森工招待所(以下简称森工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梁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工招待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被上诉人梁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工招待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迎春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森工招待所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梁迎春。一审已申请段玥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实。此外,梁迎春与段玥合伙经营,段玥向梁迎春交纳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5日177,800元以及梁迎春被聘为段玥负责的哈尔滨市玥玥体育舞蹈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梁迎春为该俱乐部交纳房费150,000元,俱乐部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均能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二、森工招待所有新证据能够证实,梁迎春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并使用收益。三、段玥作为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并向梁迎春交纳了177,800元房屋使用费,应将段玥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否则难以查清本案事实。梁迎春辩称:1.段玥一审出庭证实的是梁迎春没有实际接收房屋,而非已接管了房屋。上诉状中没有说明是谁向梁迎春交付的房屋,因为租赁合同是森工招待所与梁迎春签订的,一审庭审中森工招待所已明确承认没有向梁迎春交付房屋。2.梁迎春没有与段玥合伙开办舞厅,也从未收到过段玥交付的177,800元,森工招待所不能证明已给付了梁迎春177,800元。3.段玥欲聘请梁迎春为舞厅的法定代表人,而事实上,梁迎春并没有上岗就职。即使段玥聘请梁迎春作为舞厅的法定代表人,梁迎春与段玥也就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梁迎春与森工招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梁迎春也没有为段玥交付房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森工招待所返还已交的房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梁迎春、森工招待所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黑龙江省森工招待所,乙方:梁迎春。一、甲方将道里区田地街112号四楼俱乐部租给乙方使用。二、承租期为3年,自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止。三、年租金为: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1日人民币九万元整;2015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缴款方式:季度交款。四、在承租期内甲方负责供暖、电费。五、在承租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六、乙方在承租期内的安全防火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不准乱拉私接电线。如因用火,用电造成火灾和相关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房屋出租、出兑、转让、抵押、出卖,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6月14日,梁迎春给付森工招待所租金10万元,森工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张国立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并标注“上款系舞厅房费”。合同签订后,森工招待所未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于梁迎春,而由案外人段玥经营舞厅。一审法院认为:梁迎春、森工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梁迎春已交付10万元租金,但森工招待所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梁迎春使用,故梁迎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梁迎春已交纳的租金,森工招待所应予返还。梁迎春要求森工招待所支付10万元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森工招待所实际给付之日止。森工招待所提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梁迎春与森工招待所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森工招待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迎春租金10万元;三、森工招待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迎春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森工招待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森工招待所举示一份证据:段玥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段玥使用,段玥和梁迎春合伙经营舞厅,段玥将房租款已经给付梁迎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遗漏主体,应当追加段玥为当事人。梁迎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对段玥承认舞厅是其经营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认可。二、对梁迎春替段玥向森工招待所缴纳房屋租金10万元不认可,事实上梁迎春没有替段玥缴纳也没有义务替段玥缴纳,段玥没有证据证明梁迎春替其缴纳房屋租金。三、梁迎春没有收到该15笔款项,该款项记载段玥是向解琳红缴纳房费而非向梁迎春缴纳房费,其中2015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11月14日四笔记账中标明梁迎春签字,该签字不是梁迎春本人签字,与梁迎春无关。同时森工招待所交付的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对森工招待所提供的证明中的2.3项内容均不认可。森工招待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缴纳的款项是直接交付给梁迎春,森工招待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第一项内容,因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由段玥经营使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项内容,因梁迎春对此不认可,且段玥没有证据证明梁迎春为其缴纳房屋租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项内容,因梁迎春对收款明细不认可,且没有其本人签字,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解琳红收到的款项与梁迎春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森工招待所是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迎春;二、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应否追加段玥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森工招待所虽主张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迎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森工招待所在二审举示的证据第一项内容表明,在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即梁迎春与森工招待所约定的承租期内,涉案房屋由段玥经营使用,此内容体现森工招待所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迎春。综上,森工招待所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森工招待所和梁迎春,梁迎春基于此合同,向合同相对人森工招待所提起诉讼。段玥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是必要诉讼主体,森工招待所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段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森工招待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森工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宋彦辉审判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