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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林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644号原告林森。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林森承担。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