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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斌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继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168号原告:李斌,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和金水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绿地新都会2号A座06、07、08、09、10、11室。负责人:陈继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尉家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轲,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继卫,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李斌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三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陈继卫、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李昆,被告中建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中原分公司负责人陈继卫,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轲,被告陈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第三公司、中原分公司、城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333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93974元及以1698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陈继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中建第三公司分支机构中原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继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月息2.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3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98333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93974元,共计1792307元。2016年10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将被告中原分公司整建制转让到被告城建公司。被告中建第三公司辩称:本案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承担。1、原告明知道原我单位中原分公司进行整体划转整合,在整合期间既没有书面通知或诉讼仲裁方式要求我单位履行债务,也没有要求我单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认可中原分公司整体的债权债务转移方案,在此后期间原告实际接受城建公司对借款的偿付也和城建公司的人员进行磋商,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又将我单位和受让方城建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其种种行为已经表明原告明知并且认可我单位与受让方城建公司对中原分公司的整合方案,承认中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受让方城建公司承担;2、中原分公司的整体划转是企业的重组整合,受让方具有更强大的资本实力和运营管理能力,整合后更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运营,目前中原分公司的经营有序展开,且城建公司已经进行实质的控制和运行,此次整合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反而增强原告债权的履约担保,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次整合应属有效,原告的债权债务应向城建公司主张,不应向我单位主张;3、中原分公司的整体划转不是单纯的资产购买行为,而是中原分公司作为一个完整的营业机构整体转让,属于企业重组整合,其人员、资产、债务、在施项目等全部转移到受让方,并入受让方财务报表,自整合完成之日(2016年10月底)受让方已实际管理、控制中原分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全体员工关系已由城建公司整体接收,中原分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合并进入受让方城建公司,而且城建公司自整合完成之日,也对包括原告借款在内的一系列债权债务进行了实际偿付,与债权人进行洽谈磋商,其债权人也接收并认可了偿付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应向中原分公司和中原分公司整合以后的受让方城建公司主张,并由其承担。综上,原告明知并且认可我单位与受让方城建公司对于中原分公司的整合方案,且不损害债权人等利益的无效情形,原告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应由中原分公司及城建公司承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中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无独立财产偿还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中原分公司不具备相关法律资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主体应是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中原分公司是中建第三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甚至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中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所属企业法人的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借款也不知去向,该擅自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处理原告诉求;2、该笔借款转账进入中建第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账户,该笔款项为中建第三公司实际收支和使用,存在吸收承担责任的情形,借款协议中双方指定账户,将借款打入中建第三公司西南分公司账户,我方认为中原分公司和西南分公司是两家同时隶属于中建第三公司的分支机构,西南分公司的账户不由中原分公司掌握,认定此时借款关系由法人来吸收承担,中建第三公司应对其承担责任;3、还款及利息均以中建第三公司名义,该行为应由中建第三公司负责,2016年8月26日、9月18日、10月14日中建第三公司以自己账户名义归还利息三笔,共计262500元,事实说明中建第三公司通过自身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归于中建第三公司行为;4、双方整建制转让属于中建六局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转移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借款人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中建六企420号文件仅是对子公司的业务板块进行整建制划分,双方并没有发生工商登记变更注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仍存在,对外法律效力没有变更,此时城建公司和中建第三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联,债务应为中建第三公司单独债务。我方请求法院支持合同无效情形,按法律规定返还所得或由中建第三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继卫辩称:该债务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李斌(××)与被告中原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继卫(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月息2.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日,李斌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合同指定账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印发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三公司华北分公司(北京片区)、中原分公司实施整合方案》,方案中第2部分总体思路载明:三公司华北分公司(北京片区)、中原分公司整建制划转整合,包括全部人员、资产、负债、在施项目、债权债务以审计(评估)价转让到城建公司,财务报表由城建公司合并,城建公司承继华北分公司(北京片区)、中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被告中原分公司已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后,直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偿还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利息和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中原分公司、陈继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原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原分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城建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中原分公司系另一公司法人中建第三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并未吸收合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转移证明。城建公司虽向原告李斌转账200万元,但亦不能作为中建第三公司、城建公司、李斌三方对于债务承担合意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分公司为中建第三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原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原分公司、中建第三公司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月息2.5%,被告中建第三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625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城建公司代中原分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且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和清偿顺序做出约定,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58666元,剩余的1841334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原分公司、中建第三公司应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1658666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综合审查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陈继卫应对被告中原分公司、中建第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165866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继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1元,减半收取10465.5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