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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鹤庆县西邑镇阿旭酒厂申请执行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庆县西邑镇阿旭酒厂,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鹤庆县西邑镇阿旭酒厂。经营者:杨伟江,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经营者:洪明远,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鹤庆县西邑镇阿旭酒厂诉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庆县西邑镇阿旭酒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2177元、诉讼费1052元。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大理市诚顺特产经营部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