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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恩斌与闻英忠、闻彦朋、姜桂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斌,闻英忠,闻彦朋,姜桂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711号原告:冯恩斌,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闻英忠,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闻彦朋,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姜桂芬,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冯恩斌与被告闻英忠、闻彦朋、姜桂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斌,被告闻英忠、闻彦朋、姜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闻彦朋返还原告3.25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16年栽种玉米损失6060元,被告姜桂芬返还原告3.25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16年栽种玉米损失6060元,被告闻英忠返还原告2.65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16年栽种玉米损失4940元(损失计算方法:2016年原告在争议地块栽种玉米,青玉米每亩收入为2400元,但由于三被告阻止原告出售青玉米,结果秋天时,原告售卖干玉米收入为4900元);2.判令被告闻英忠返还强占原告的承包地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260元(损失计算方法:2011年至2016年,按照玉米每亩产量1800斤,每斤干玉米0.95元计算);3.判令被告闻英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计算方法:由于闻英忠2016年阻止原告在1.6亩承包地上建设大棚,按照每亩一年收入30000元计算);4.判令三被告每人返还原告承包费5000元(2010年的承包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01年,原告在本村有10.7亩稻田地西头旱田地及1.6亩水改旱土地。2010年,三被告强占原告9.15亩稻田地西头旱田地及1.6亩水改旱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将该地地上物清除,自己耕种的玉米。双方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三被告损失计22763.5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已给付赔偿款。根据协议第三条,原告应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将地上物清除,如未清除,调解协议无效。原告认为,现被告收到原告赔偿款,但双方协议无效,故应返还原告22763.5元。此地块为原告承包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占耕种该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返还原告9.15亩和1.6亩土地及赔偿原告玉米地损失17060元(9.15亩×2400元-4900元)。被告阻止原告出售原告种的9.15亩青玉米。该地块为原告承包地和延包土地,有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办公室文件,沈于委办发(2004)16号,蔡家村委会于2004年7月11日公决单和铁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台账���录稻田地西头10.7亩为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系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蔡家台村村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原系由原告经营,并建有7座大棚。2005年,蔡家村进行土地调整时,经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蔡家台村民委员会发包,三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4月1日、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包含涉案争议地块在内的三被告家庭承包地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亦向三被告交纳了土地流转费用,土地流转期限于2010年年底届满。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三被告种植的包含涉案争议地块在内的总计10.75亩玉米苗用农药百草枯喷洒致死。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彰驿派出所调解,原告分别赔偿了三被告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土地流转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亦未提交���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恩斌的起诉。原告冯恩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