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彭涛,姜腾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新外滩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男,汉族,该公司理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涛,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腾龙,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涛、姜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彭涛、姜腾龙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相应证据。1、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庭审调查过程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以及证据认定的相关情况。2、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中衡评估《车损评估报告》,用于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中衡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价格为51100元。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彭涛损失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车辆损失认定方面,应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价格作为认定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涛的误工费损失有误。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9日,共计79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1天,显然有误。且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一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定营养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赔偿责任。彭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腾龙答辩称:同意彭涛的意见。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涛的经济损失226360.3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姜腾龙赔偿;2、姜腾龙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彭涛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川崎”牌摩托车沿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地名“三里店”路段时,遇姜腾龙驾驶鄂E×××××号“奇瑞”牌小轿车未让直行的彭涛驾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涛受伤和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姜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涛无责任。彭涛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14027.70元,其中:姜腾龙垫付4027.7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涛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彭涛驾驶的无号牌“川崎”牌摩托车经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041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姜腾龙驾驶鄂E×××××号“奇瑞”牌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等;评估人刘红光、曾晓蓉系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确认登记的评估师,均具有对财物价值评估的资格。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金融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954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腾龙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受伤和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腾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由于姜腾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姜腾龙按照事故责任负担。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并结合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确定彭涛的经济损失为224338.41元。其中:1、医疗费1402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00元×51天);3、误工费29038.71元(261.61元×111天);4、护理费6120元(已实际支付给护理工);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6、营养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财物损失费106300元;11、评估费3000元。综上所述,彭涛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辩称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格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涛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38.71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105760.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涛的医疗费40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营养费4000元、财物损失费104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7877.7元。总计人民币223638.4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给付213638.41元。二、姜腾龙赔偿彭涛的鉴定费700元。姜腾龙已垫付4027.7元,彭涛应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姜腾龙3327.7元。三、上述一、二条确定的赔偿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彭涛210310.71元,给付姜腾龙332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姜腾龙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车损评估结论的认定问题。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彭涛和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一审中分别提供了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事故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的应当签章,但是该报告当事人一栏并没有事故当事人的签名,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涛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现彭涛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其依法享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权利。针对本案的两份评估报告证据,一审结合本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鉴定意见的来源、鉴定资质的高低、鉴定意见内容的详实和客观程度等方面,对两份评估报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对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彭涛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且彭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金融行业,故一审按照111天及金融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彭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一审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及财产损失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并无不当。4、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评估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该法律规定的范畴,一审判令大地财保宜昌公司予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庄丽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