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文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朝,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洛阳市东关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吕文朝酒后驾驶豫C×××××黑色现代轿车,从洛阳市老城区唐宫路“重庆小吃”饭店出发返回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的家中,当其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唐寺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文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文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出具的检测结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吕文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C×××××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梦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