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司惩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司惩复10号复议申请人: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酒店)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苏司惩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锦湖酒店提出:一、锦湖酒店十几年来未经营,负债累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5号罚款决定对锦湖酒店处以最高上限罚金,数额太大,将损害锦湖酒店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二、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是希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锦湖酒店处罚数额巨大,将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有损生效判决严肃性。三、锦湖酒店已认��到错误,且得到了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的谅解。四、锦湖酒店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5号罚款决定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锦湖酒店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5号罚款决定查明的事实,该院在审理(2017)苏民终25号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及宋某确认合同无效上诉案中,锦湖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自认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与宋某签订的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目的是为了规避对饮食公司债权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锦湖酒店为逃避债务履行,恶意串通与宋某签订虚假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不仅使得饮食公司对锦湖酒店享有的债权长达十几年不能实现��而且由此引发的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及宋某纠纷案自2004年以来长期诉讼,亦严重浪费了饮食公司及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民终25号案,不属于在2013年1月1日尚在审理的案件。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锦湖酒店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在对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及宋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锦湖酒店作出罚款100万元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