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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国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胜,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豪江”二轮摩托车,沿息县东岳至包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镇黄围孜村小黄庄路段时,和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豫S××××ד松花江”小型客车相撞,致李国胜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国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7mg/100ml。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胜与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胜无证驾驶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胜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樊鑫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