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执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514-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本院(2016)湘04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湘04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才茂审 判 员 佘 钦代理审判员 王鎔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