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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执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514-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本院(2016)湘04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湘04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才茂审 判 员  佘 钦代理审判员  王鎔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