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聂晓军与王闫欣、王闫明、刘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晓军,王闫欣,王闫明,刘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聂晓军,男,1979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执行人王闫欣,男,1974年8月19日生,住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王闫明,男,1979年12月31日生,住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刘春红,女,1969年3月30日生,住吉林省图们市。申请执行人聂晓军与被执行人王闫欣、王闫明、刘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吉24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聂晓军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闫欣17065元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闫欣、王闫明、刘春红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王闫欣、王闫明、刘春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2405执恢40号执行案件对(2016)吉24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 哲执行员 崔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 明 来自: